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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冯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躲避痛苦的婚姻,原告被迫离家,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与原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198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时常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25日又撤回起诉。为此,原告以二人分居生活已久为由,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外出打工为子女成长及家庭建设作出了一定努力,履行了家庭义务。二人分居生活并非不能同居生活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8年,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又撤回起诉,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毕小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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