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西陶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陶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查阅、复制被告2009年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被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郭某德、翟某、朱某龙、翟某会、常占金以及原告共同出资x元设立,原告出资额x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事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第五条列明自然人股东为朱某、翟某、翟某会、陶某、常占金,并以此委托朱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原告曾请求被告出示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被告以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为由拒绝。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出示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函》,被告拒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有权了解掌握公司的有关信息,以此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成立至今一直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提供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金为68万元,但登记的六名股东中唯有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实际向公司出资,其他五名登记股东也均未足额出资,公司成立后是依靠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的贷款开展经营,有当时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印证上述事实。无论是公司成立之初还是2009年公司股东股份变更后,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向公司出资,因此公司的股东名册也就不可能有被上诉人的记载,被上诉人也就不具有股东权利,更谈不上行使股东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陶某辩称,从公司成立至今,被上诉人均是上诉人的股东,依法应享有股东的知情权,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股东名册上只有郭某德、翟某、朱某龙、翟某会、常占金五人的名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股东权利的行使来源于股东名册,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是股东,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也未持有交纳股金的任何凭证,公司工商登记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从公司成立至今,被上诉人就是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占公司的20%,从工商登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只是要求公司有义务制作股东名册,但公司不制作并不影响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等权利,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股东名册1份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存根5份(均为复印件,原件自存),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系公司股东,有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可以证明。
经审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股东名册1份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存根5份,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否认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股东名册1份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存根5份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记载,陶某系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故陶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了解掌握公司的有关信息,以此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法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并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主张陶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提供证据不力,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某提供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供陶某查阅、复制。
三、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某提供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会计帐薄,以供陶某查阅。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