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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绿城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农垦农工商饮料厂(以下简称饮料厂)、被告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借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宋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河南省农垦农工商饮料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厂厂长。

被告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绿城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农垦农工商饮料厂(以下简称饮料厂)、被告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饮料厂、发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支行诉称:饮料厂97年8月5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98年8月5日,97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98年9月11日,98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99年1月24日,三笔借款均由原河南省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担保,98年5月,上述借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从9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00年11月21日共欠我行本金200万元,利息x.50元。我行接管后多次催收,现二被告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资产,我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x.50元(暂算至2000年11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饮料厂97年8月5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98年8月5日,97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98年9月11日,98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99年1月24日,三笔借款均由原河南省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担保,98年5月,上述借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从9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00年11月21日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河南省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后变更名称为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发展中心。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饮料厂、发展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与饮料厂、发展中心签订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饮料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酿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河南省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责任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发展中心承继。绿城支行依法接受上述债权后,其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农垦农工商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本金(略)元及利息x.50元(计算至2000年11月20日);被告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发展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农垦农工商饮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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