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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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2011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临时牌照为湘x的轿车从某某警大队院内驶出进入桃洪路时,该车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某某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疗费x.25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仍需继续治疗,伤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受损后经某某价局鉴定,摩托车损失及车损鉴定费为1144元。另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张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鉴定费10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46.8元、护理费7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参加处理交某事故人员误工费、交某、住宿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及鉴定费114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85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5元,由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但是商业险应当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临时牌照为湘x的轿车从某某警大队院内驶出进入桃洪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某某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8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x.25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某某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因车祸致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小腿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伤残。该司法鉴定书同时建议郭某自2010年9月18日起,伤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66元。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受损后经某某价局鉴定摩托车损失774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为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270元,合计11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湘x的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某以被告某某的名义,在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时17时零8分起至2011年7月1日17时零8分止,交某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日零时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在某某医院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车损价格鉴定书、停车及拖车费单据、车损鉴定费票据;被告财保某某公司提供的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528元,合计x.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919元、误工费3000元、交某200元,合计511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交某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x.25元(x.25元-x元+受损摩托车鉴定费用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合计x.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某某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账号为(略))。

二、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66元,此款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x元医药费两者相抵,原告郭某还应返还给被告张某x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其他没有争议。

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被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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