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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乡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5月29日23时46分在下班途中被肇事车辆撞伤,该司机逃逸。经登封市公某局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负全责。被告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5天,花去医疗费x.54元。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201天,期间需两人陪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12日被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郑劳鉴【2009】X号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67.9元。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八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乙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登封市统计局公某2007、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x元,河南省财政厅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系原告职工,于2007年5月29日23时46分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郑劳鉴【2009】X号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煤集团(登封)白坪煤业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煤集团(登封)白坪煤业有限公某负担。

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22日后根本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其于2007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工伤认定书虽然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但该认定书中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某”,并非上诉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两个相对独立的公某法人,所以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公某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名称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其它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某、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上诉人的名称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原审判决列其为“郑煤集团(登封)白坪煤业有限公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乙系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的职工,于2007年5月29日23时46分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郑劳鉴【2009】X号文件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上诉人王某乙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用工主体虽然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某”,但实际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所以由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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