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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畲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金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找借口在外租房居住,长期不回家,对原告和儿子不尽家庭义务。不仅如此,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108,00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工作是经常要上夜班的,比较忙,所以回家较少,但是被告没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较忙,对原告和儿子缺乏关心和照顾,加之被告处理生活和社交活动的方式欠妥,导致原告产生怀疑,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期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被告在处理异性朋友关系上方法欠妥,引起原告的合理怀疑,且原、被告间缺乏信任、有效的沟通及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只要今后双方均珍惜共同累积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出现矛盾及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此,夫妻仍有和好可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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