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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5日中午,在郑州市X村水泥厂内,被告人葛某因琐事与李某甲产生纠纷并相互撕扯,被李某乙拉开后,李某甲又冲到葛某面前打了葛某两下耳光,葛某很气愤就跑进厨房拿了把菜刀朝李某甲身上砍了几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共计花去医疗费x.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刘某、郭某、伍某、李某乙、李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葛某犯罪时已满65周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20%。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上诉人葛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伍某、李某乙、李某乙均证实葛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被李某乙劝开后,被害人李某甲先动手'd了被告人葛某两下耳光,葛某到厨房拿把菜刀将李某甲砍伤,且葛某对持刀砍伤李某甲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甲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因此,原判认定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综合考虑葛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李某甲的过错程度等,对葛某民事责任认定并据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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