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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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1年5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1年6月2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均判刑)在获嘉县X村李某斌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青铜鼎、豆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2、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已判刑)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瓦罐等物,后王某州、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3、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夏某丁喜(已判刑)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东南紧挨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后王某州将东西带走。赃物未追回。

4、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西边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片、瓦罐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5、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北边紧挨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未挖出物品。

6、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在获嘉县X村张正田(张奎牛)地,进行古墓葬盗挖。未挖出物品。

7、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在获嘉县X村张正田地,(上次的北边),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瓦车轮、瓦马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8、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在获嘉县X村崔某亮地头的井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片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9、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在获嘉县X村崔某亮地头的井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制品,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去现某参与盗挖,我只是介绍卖了几次东西。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某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从法律意义上讲应为四次,而不是九次;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和其它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一样,也应是从犯;第三,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不客观,不真实;第四,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在群众“寻宝”的影响下而实施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于专业挖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获嘉县X村西地,据该村老人讲,自他们记事以来,就是一片平地,农民的庄稼田,没有墓冢。2005年,该村在此建了砖厂,经本县有关部门批准,砖厂在此平地内挖土做砖,在挖土中挖出有文物,该村村民得知此处地下有文物后,即纷纷结伙进行盗掘。

1、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均判刑)在获嘉县X村李某斌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青铜鼎、豆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2、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已判刑)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瓦罐等物,后王某州、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3、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夏某丁喜(已判刑)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东南紧挨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后王某州将东西带走。赃物未追回。

4、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西边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片、瓦罐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5、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在获嘉县X村牛某乙虎与夏某丁喜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北边紧挨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未挖出物品。

6、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在获嘉县X村张正田(张奎牛)地,进行古墓葬盗挖。未挖出物品。

7、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在获嘉县X村张正田地,(上次的北边),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瓦车轮、瓦马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8、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在获嘉县X村崔某亮地头的井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片等物,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9、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在获嘉县X村崔某亮地头的井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制品,后王某某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06年我在我舅夏某丁亮砖厂照看,春天备土时不断发现某罐,工人都扔到一边,一天宋吴巷的宋保成来拾完整的瓦罐,我让他给我买5元钱的红旗渠香烟,之后每隔三、五天保成就去一次,把完整的瓦罐拣走,同时也丢给我几盒烟。后来,他就出钱买,每个瓦罐三元、五元不等。一天我兄弟王某州说挖掘机挖出东西了,所有在场的人都分有钱,我也没有在意,麦收后我村的人开始到砖厂北侧地里挖宝,参与挖的人很多,我村的牛某乙龙、牛某乙、崔某军、王某军几个人也被处理了。他们第一次挖宝时这几个人从家带工具,第一次挖宝后就一直在砖厂的厨房放着,以后再去他们就从砖厂带工具往地里去,他们去地里挖宝,我在地头和村里的人闲聊,地头有看热闹的人,王某州等几个人挖出有瓦器、车轴。我没有到挖宝的地方去,但我知道他们几个人在我村李某合的地里挖。我给他们卖过两次东西,第一次都是一些瓦器,第二次有瓦器、车轴。第一次挖出东西,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乙龙敲开我家门,送几个瓦器,让我给宋保成联系,过了一会儿宋保成到我家把东西带走了,可能卖了600-800元钱,另外给我200元的好处费,我又给宋保成要了100元的手机费,第二次是王某州等几个人在李某合地里挖,我在路边看了一个小时就回砖厂休息了,天快亮时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乙龙、王某军、崔某军敲开门喊醒我,说挖出来东西了,让我给宋保成联系,宋保成来后把东西收走了,宋保成说是一些瓦器、还有车轴,他给我500元好处费就走了,事后我问王某州等几个人,宋保成也问了,问东西卖了多少钱,没有人告诉我……。王某州他们几个都在砖厂干活,也比较熟悉,是自愿自发到一块的。

我真的没有参与挖宝,只是给我兄弟王某州、我村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等人联系卖过两次东西,并且他们在李某合地里挖出东西那次我在地边看了,再就是他们每次去地里挖宝,我只要在砖厂,都知道他们去了。

李某合的地离通往砖厂的生产路很近,王某州、牛某乙龙等几个人那天晚上在李某合地挖宝时,我和砖厂外地带班的老三从徐营喝酒回来路过时见他们在地挖宝了,我到砖厂换过衣服就拐回去看了,看了一会儿就回去休息了,天快亮时,王某州等几个人喊我,说挖出来东西了,让我给宋保成联系,过一会儿,宋保成去砖厂把东西收走了,给我500元钱好处费,这是联系的第二次。第一次是我在家休息,天快亮时王某州等几个人敲开门,送去一些东西,是从地里挖出来的瓦器,让我给宋保成联系,过了一会儿宋保成到我家把东西收走了,出了600或800元钱,还给我200元介绍费,除这两次外,王某州等几个人去地里挖宝我基本上都知道,但没有再让我联系卖东西,他们挖出来东西没有我不清楚,挖出东西具体挖些啥我也不清楚。

他们去地里挖宝之前先去砖厂拿工具,我在砖厂负责,晚上一般都在砖厂,他们挖宝也不避我。

他们几个人都在砖厂干活,关系较好,挖宝这活一个人两个人也干不了,几个人自发到一块,那段时间村里去地里挖宝的人不少,都是一伙一伙的,也不认为是违法。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王某州2006年8月29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供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我在本村西砖厂上班,负责给拉土的工程车发票,这时砖厂租凭的挖土机在砖厂北侧挖土挖出来一个铜鼎,高有三十多公分,是个圆形的,直径有二十多公分;另一个是铜盘,直径有二、三十公分,高有五公分左右;还有一个铜器,说不清是什么东西,长方形的,长有二十公分左右,高有五、六公分,宽有五、六公分,有一头是口小,另一头是圆形。我看见这三件东西。村里人知道后都跑来跳到挖土地的地方,用手把那三样东西刨出来。我在旁边对群众说,不要往前挤,也都不要抢,不要夺,挖出来的东西,谁在这儿人人都有份。他们把那三件东西放在挖土地西边五、六步远的地方,我看着东西,挖土机还在东边继续挖土。没有刨出有别的东西。到中午12点,我本村的陈某、崔某丙、黄某某、夏某丁、夏某戊、崔某己、夏某庚等人把三件铜器拿到我家,后来有几个人陆续到我家,记不清都有谁了,当时人很多,我不记其他人谁去家的。陈某打电话联系买主。停有一会儿,来到我家一个人,听说是徐营镇X村的宋保成,又过了一会儿,崔某丙联系的另一个买主也去了我家,听说名叫金保,是大呈或小呈村人。陈某、崔某丙、黄某某、夏某丁和宋保成谈三件铜器的价格,最后以七万元谈成。下午二、三点钟,宋保成租了一辆红色嘉利车到我家,他把七万元钱交给我,将那三件铜器带走了。我拿着钱到砖厂挖土的东边饭店全部交给全喜了。希成和全喜商量上午在现某的人如何分钱,有的分1000元,有的分3000元,有的分4000元,当时全喜还列有名单。我分4000元钱,全喜分4000元钱,希成分4000元,崔某丙分4000元钱,另外有四人分4000元,不记是谁了。黄某某、夏某戊、崔某己、夏某庚分3000元钱,另外有三、四人分3000元,我不记是谁了。其他人每人分1000元,记不清是分给谁了。这一次分得钱的人总共有30个人。分钱的名单是全喜拿着,现某不知道有没有了。我村有东西两个砖厂,西砖厂负责人是李某海,家是蒋村的,但砖厂的承包人是我舅舅夏某丁亮,邢韩村人;东砖厂负责人是李某合,是邢韩村的。我6月份在砖厂发拉土票,干有十来天,又开始用机动三轮车拉煤沙。我们发现某器时是蒋村的李某虎的挖土机挖出来的。在挖土之前,获嘉县文物局的人曾在发现某器的周围探测有两、三天,当时还没有用挖土机挖土。后来挖土机在砖厂北边挖土时发现某器,才知道放铜器的地方是个古墓,不知道是什么朝代的。我们发现某器的地方是砖厂征的地,没有挖土之前是平地,当时什么也没有种。我们发现某器后,我村人每天晚上都有人在砖厂北地挖东西。我没有挖过。我看别人挖东西。我记得有牛某乙龙、牛某乙虎、牛某辛、王某某、夏某丁、夏某丁喜、夏某戊、崔某己、张卫星、陈某、高德全、高保香、黄某某、高顺新、黄某法、夏某庚、夏某丁喜、崔某有、黄某河、高国安、李某堂、李某军、李某海(蒋村人,与西砖厂负责人重名)、国永(李某合的女婿,东砖厂电工)去那里挖过,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看到挖出有东西,都是听说挖出有东西,听说有瓦罐,说不清是啥东西。到目前为止,我得有约x来元,我记夏某庚分给我1000多元,别的我记不清谁分给我的,分给我的钱,最低几十元,最多上千元。

2006年8月31日王某州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我没有在窑场挖过东西,我得有3800元钱,这钱是开始在窑场挖土钩出来的东西,后来陈某当家卖了,卖了有七万元钱,卖给了宋保成。

2006年10月4日王某州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是崔某军、王某军、牛某乙龙、牛某乙、我哥王某某、夏某丁喜、牛某甲挖的东西,是在夏某丁喜地里挖的,我光负责背东西,是我哥王某某让我背的,背到我哥王某某家了。我哥王某某分给我一万三千块钱。

2006年12月1日王某州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第一次是在我村李某合地边,我知道有我村的牛某乙、牛某甲、崔某军、王某军、我哥王某某在那里挖一次墓,之后在我村夏某丁喜地里还是这几个人挖了四次。后来,在我村张奎牛某乙里,我看见我哥王某某、牛某乙龙、牛某乙、牛某甲在那里挖。

王某州2011年7月26日供述:我和福有、牛某甲、牛某乙龙当时都在西地砖厂干活,2006年麦收后,我村西地挖宝的人很多,我们几个几乎每天都在砖厂,晚上没事就到一块儿了,挖宝的事一、两个人也干不成,需挖坑、往外倒土,也算是从众心理,我们几个晚上没事,就也在西地挖宝了。挖宝的工具是在砖厂找的,牛某乙和我关系较好,晚上没事到砖厂找我玩,就和我们一块参与了。挖宝的地方在夏某丁喜地里,他是自己去的。王某某在案件中起一般作用,我们几个是自发组织到一块儿的,挖出的东西卖掉,参与的人分钱,我不记谁联系卖的,分钱时都在场。

(2)同案犯牛某乙龙的供述。2P45-65

牛某乙龙2006年8月29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的供述:我村砖厂起土时我在那里挖坑找瓦罐,一共挖出有十几件,有瓦的,有铜的,有圆的,有扁的,具体什么样我说不清;还有一尺多高,三四十公分粗的花瓶;挖出来的东西还有的已经碎了的。挖时旁边有人收,我不知道卖多少钱,我分有万把块,在场的人都有份,在场人有王某州、陈某、黄某某、崔某己、王某某、牛某甲、牛某辛、夏某戊、夏某戊、崔某丙等人,其他人想不起来了。后来,我和王某州、王某某、牛某甲、牛某辛五人是一块的;高国安、黄某周领有三、四个人是一块的;夏某丁喜、夏某庚领三、四个人;崔某宏、崔某己他们三四个人;张卫星、黄某某他们三四个;苏永军一起的有两三个人;陈某、高德全三四个人。其他我不记了。我们挖出的东西都是王某州拿去卖的,卖给了一个叫金保的,还有一个叫宋保成的,我不知道卖多少钱。我知道去年冬天挖出有彩色的瓦罐,黄某某卖给武陟人了。我听说这些东西是几百年前的,值钱,我才去挖的。

2006年8月30日牛某乙龙在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的供述:第一次是玉米长有尺把高,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辛、牛某甲几个人,还有崔某军、王某军,我那天去的的迟,我吃过下午饭去地,到夏某丁喜地里,他们几个人已经把坑挖有一人深了,国军和海军在坑里用铁锨挖土,我们几个人用桶上拴绳将土拽出去。那块地是夏某丁喜的玉米地,我去时夏某丁喜也在那里,他开始在那看,后来他也参与倒土。后来我听福有说他们挖出一些瓦罐、石头片。石头片有巴掌大,中间有孔,他们说是乐器。王某某把这些东西拿走了,后来他卖了,停有三天,他给我两千元左右,不是二千二百元,就是一千八百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停有一两天,还是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辛、牛某甲、崔某军、王某军。这次也是在夏某丁喜玉米地,夏某丁喜说在他地里挖,东西得和他三、七开,我们不同意,最后给他算一股。这次还是吃过下午饭去的。崔某军、王某军在下面挖,我们几个在上面倒土。挖的坑有一米多粗,挖有三四米深,没有挖出东西,说下面有个瓦罐弄碎了。挖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我们都回家了,这次没有分钱。第三次是在奎牛某乙地,离第二次没有几天,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辛、牛某甲、奎牛某乙婿陈某喜在那里看了。我们这次是轮流下去挖,挖到下面是个用砖砌的墓顶,在墓里找到一个没有头的瓦马、瓦制的车轮,我们一碰车轮,轮里的辐都散了。墓里泥流满了,可能以前被人盗过,我们这次没有分钱。后来我没有挖过,我去看过崔某宏、夏某戊挖过。我开始在砖厂起土时挖出一些东西,我把他卖了,有一次,挖出可多东西,陈某把东西卖了,把钱分了分,有人得三千多,有人得两千多,我得三千五百元。这次的东西是个铜的,圆的,我叫不上名。这次陈某负责分,有福州、崔某丙、夏某戊、崔某己、崔某军、黄某某、夏某丁、夏某庚,夏某丁记有名单,钱是希成和全喜一块算的,全喜负责分。我不知道这次一共弄了多少钱。我村高国安没事去地转,他不挖,但别人挖出东西都给他钱。

2006年9月10日牛某乙龙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我重新交待。在玉米苗有尺把深的时候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喊我去挖宝。我晚上八点多钟到时,王某某、崔某军、王某军、王某州、牛某甲、牛某辛、牛某乙虎已在夏某丁喜的地里挖有一人多深了,我到时,崔某军、王某军在下面挖,其他人在上面拽土、倒土,我到那也往坑外拽土、倒土,挖到凌晨三四点的时间,我们挖有一米二长,不到一米宽,五米深的一个坑,挖出一些瓦罐还有一些石头片,还有几样铜片,一个压扁的铜锅,王某某把东西都带走了。

第二次是中间隔了一夜,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王某军、崔某军、牛某甲、牛某辛在夏某丁喜的地,上次挖坑的西边一米多的地方又开始挖,这次是没有挖出东西,回填后就回家了。我这两次分了四千来块钱。

第三次是停有四五天,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牛某辛五个人在张奎牛某乙地挖了一个一米多长,不足一米宽,四五米深的坑,挖到几个烂瓦罐,扔坑里了,回填后回家了。

第四次是停有半月左右,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牛某辛五个人在张奎牛某乙地,我们上次挖坑的北边,又挖了一个坑,挖出来一个没有头的瓦马、马车轮也是瓦的。王某某把这些东西不知卖给谁了,一个人分二百元钱。

第五次是玉米刚结籽时,我和王某某、王某州三人在李某福的地,李某福的儿子海望、小勇在地里,他们帮倒了倒土。我们挖了一个烂铜锅。王某某把东西卖了,每人分了两千来块钱,海望和小勇也分有钱,不知分多少。

第六次是中间隔有几天,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辛、牛某甲五个人在崔某亮的地,他地有个机井,我们在机井南边挖了一坑,最后挖出一些碎铜片。

第七次是第二天,我们五个在崔某亮的地的机井北边又挖了一个坑,挖出一些碎铜片还有一个铜花瓶,王某某拿走了,不知弄哪了。

第八次是在南边黄某军的地,我和王某某、王某州去挖了一个三米深的坑,没有挖出东西。

另外就是今年春天起土时,我拾了一些碎瓦罐、铜片等,卖给武陟收古董的了,卖了一共2000元左右。

还有就是在窑场起土时挖出两件铜东西,陈某、夏某丁、王某州卖了,我得三千五百元钱。

老是王某某喊我们几个人去。

牛某乙龙2011年7月28日供述:当时我们同案的几个人都在村X组织到一块儿去挖古墓了,用的工具都是在砖厂找的。挖出的东西都卖掉了,卖的钱参与的人分了。我在2006年供述是王某某喊的,是因为王某某跑了,当时想把责任往他身上推,减轻自己的责任。

(3)同案犯牛某甲的供述。2006年8月29日牛某甲在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的供述,大约今年七月份,我在邢韩西砖厂拉煤沙。一天晚上,我在砖厂玩,我见我村王某某、王某周、牛某乙龙、牛某辛、崔某军、王某军、夏某丁喜、黄某法在夏某丁喜地里,我知道他们在挖墓,我也去了,我们几个人轮流挖,挖出有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停了两天,王某某给我2000元钱。这是黄某法的指的地方,以前黄某法挖过这个墓。

停有几天,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辛、崔某军、王某军、夏某丁喜,还是在夏某丁喜的地里又挖了一个墓,挖有四米多深,没有挖出东西。

中间又隔几天,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辛在我村奎牛某乙地里挖了一个墓,挖有四米多深,挖出一个瓦的马,没头和腿,又扔坑里了,埋了。

我就参与这三次,分了这两千元钱。

今年春天,在窑场起土时,我同我村的黄某某在起土的地方拾了一个铜的碗状的东西,在窑场卖给旁边的收古董的了,卖了二万二千元,我分了一万一千元,黄某某分了一万一千元。后来我一个人还拾了一个铜的小东西,不知是什么,我三十元卖给了一个收古董的了。我村的夏某庚还挖古墓,其他人我不知道。

2006年8月31日牛某甲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我一共盗过三次,另外还钩机钩出,我拾了一次。第一次和王某某、王某周、牛某辛、王某军、牛某乙龙、崔某军在夏某丁喜地里,夏某丁喜也在那儿干了。第二次还是我们几个人,第三次没有王某军、崔某军、夏某丁喜,剩下我们几个都参与了。我是看见他们在那儿挖我就去了,王某某和王某州把挖出的东西弄走了,后来王某某给我们分有钱。

2006年9月7日牛某甲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我重新再讲一下。原来在砖厂起土时起出有古董,在我们挖之前有人在地里挖,我们几个人是王某某组织在一起的。第一次是今年收麦后,大约是六月十日左右,我和王某军、崔某军、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在晚上,到我村李某合的地,紧靠路边挖坑,挖有四米深左右,挖出的东西我知道有一个小碗,一个豆,一个鼎,都是青铜的。这些东西都是福有、福州卖的,可能卖给了宋保成,后来王某某分给我6500元。我们几个人是王某某组织在一起的。第二次还是那几个人,是在夏某丁喜的地里,夏某丁喜也参与倒土了。我原来说我分2000元,其实我分了x元。第三次也是我们几个人,在夏某丁喜的地中,距上次挖的坑三四米远的地方挖的坑,我不清楚挖出什么东西,后来王某某分给我x元。第四次是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五个人,在我村奎牛某乙里挖了一次,没有挖出东西。第五次是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五个人,也是在奎牛某乙地里挖了一次,后来挖出一个没有头的陶马,陶车轮。没有其他东西。没有见到奎牛。第六次是王某某喊我说去挖坑,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到齐后,王某某说地里人太多,今晚不挖了,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们去没有去挖。第七次也是我们几个人在机井跟前,可能是我村崔某亮的地,我们挖了一次,只挖出一些碎铜片,没有成型东西,也没分钱。第八次也是我们几个人,还是在机井边,又挖一次,挖出一些碎铜片和一个圆的东西,我没有看清质地,东西王某某拿走。在今年春天,窑场起土时,起出了一个小碗,一个豆,一个鼎,我和黄某军、牛某乙龙、王某来四人将东西拾走,我和黄某军、牛某乙龙三人找到宋保成,以x元卖给了宋保成,我们三人每人x元,回家后给王某来4000元。

2006年11月26日牛某甲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2006年6月初,我同我村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在我村李某斌地中挖一次墓,听王某某讲挖出有青铜鼎、豆等东西,王某某将东西带走了,后来,王某某分给我6500元钱。也是2006年6月份没停几天,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牛某乙龙在我村夏某丁喜(又名夏X)地中挖一次墓,挖出的东西我没有见,是王某某拿走了,后来分给我x元钱。没停几天,也是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乙、崔某军、王某军在夏某丁喜地同一地点(和上一次相距二、三米)挖一次墓,挖出的东西我没有见,也是王某某拿走了,后来分给我x元钱。和第三次没隔几天,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在我村张正田(又名张X)地中挖一次墓,挖出有没有头的陶马,这一次没有分钱。今年8月份,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在我村崔某亮地头机井旁挖一次墓,挖出一些碎铜片,没有成形的东西,没有分钱。也是8月份没隔几天,我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乙龙在我村崔某亮地中机井旁又挖一次,挖出一些铜片,还有一个圆东西,我不知道是啥,东西王某某拿走了,没有分钱。今年5月份,我同我村黄某军、牛某乙龙、王某来在我村夏某丁喜地里起土时,起出一个鼎、一个豆和一个碗状的东西拿走,我同黄某军、牛某乙龙三人以x元卖给宋保成,我们三人每人x元,回家后给王某来4000元。

牛某甲2011年7月28日供述: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乙、王某军、崔某军都在砖厂干活,就自发组织到一块儿,晚上有空闲就也去地里挖宝,夏某丁喜的地在那儿,就参与了。挖宝的工具是我们砖厂的,挖出的东西都卖掉了,卖的钱参与的人分了。2006年我供述是王某某组织的,是因为福有跑了,把责任推到福有身上,我的罪会轻点。

(4)同案犯牛某乙的供述。2006年9月10日牛某乙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第一次我记是收麦后的玉米刚出苗,我和王某军、崔某军、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在窑场北边的李某合的地里挖了一次,挖了三四米深,挖出的东西装在编织袋里,一共两包,王某某、王某州弄走了。我不知他们卖给谁了。后来王某某分给我六千元钱。第二次是玉米长有尺把高时,我和王某军、崔某军、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在夏某丁喜的地里,我不记有没有夏某丁喜,挖了一个坑,挖的东西装在一个袋里,不知挖有什么,王某州把东西弄走了。后来给我分一万块钱。第三次我和王某军、崔某军、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在夏某丁喜的地里,夏某丁喜也在那里倒土了,挖出来的东西王某某弄走了,后来王某某给我分一万块钱。第四次是玉米长有二尺高时,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牛某乙龙五个人在张奎牛某乙地里,没有见到张奎牛,挖出一个瓦马,没有头,烂瓦罐,王某某把没有头的瓦马弄走了,后来王某某给我一百块钱。第五次是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在我村崔某亮的地里机井边挖了一个坑,我不知挖有什么,我没有分钱。第六次还是在高亮的地里,我和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挖了一次,挖出来的东西被王某某、王某州弄走,我没有分钱。这次,高亮的妻子在地,她没有参与。我们几个人到一起都是王某某喊的人。

牛某乙2011年7月28日供述: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在砖厂干活,就自发组织到一块儿,有空闲就去地里挖,用的工具都是在砖厂找的,我2006年供述我们几个人都是王某某喊的,工具是王某某提供的,是因为案发后王某某跑了,为推卸责任,减轻自己的罪行。

(5)同案犯王某军2006年12月25日供述:我看过一次,我参与挖了一次,在2006年收过麦后,在我村X村王某某、王某州、牛某甲、牛某辛、牛某乙龙、崔某军,会喜也在帮忙往上拽土了,我看到挖出有两个瓦罐,烂了,还有其它东西我没有见,王某某用编织袋装着弄走了,后来王某某给我2000块钱。我在五队、七队的地里看到王某某在那挖了,他领着牛某辛、牛某乙龙、牛某甲、王某州在那挖了,谁的地我不知道,我看到有四次。

(6)同案犯崔某军的供述:第一次是今年六月初,正收麦时,我村X村王某州、王某某、陈某等在挖掘机起过土的地方挖出几件铜东西,后来我村许多人都参与分钱了,在我村崔某丙开的饭店分得钱,分给我3000元。第二次,也是六月份,我同我村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牛某甲、王某军在我村李某斌(李某合)地也挖一次墓,挖出有瓦的东西,王某某和王某州将东西拿走,没有分给我钱。这一次当时下小雨,牛某乙龙在我们挖两三米深时才去。他也参与了。第三次,也是六月份没有隔几天,我同我村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乙、牛某甲、王某军在我村夏某丁喜和牛某乙虎两家地中间挖一次墓,我在上面倒土,最后王某州、王某军在下面,我看见拉到上边半塑料桶石头片,大小不一,这东西王某某、王某州拿走了,这一次没有分钱。

第四次,又隔几天,我同我村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乙、牛某甲、王某军在上次挖的坑东边一米多处夏某丁喜地又挖一次,挖出有圆的,土包着,在下边王某州和王某军用编织袋装好,拉到上边,王某州将东西背走,后来分给我一万元。这一次我记得夏某丁喜也在场,也参与倒土了。第五次没有隔几天,我同王某州、王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牛某乙龙在牛某乙虎、夏某丁喜两家地中间挖的坑西边一米多远处牛某乙虎地又挖一次,挖出有东西,可能当时是王某某、王某州、牛某乙龙在下面装入编织袋中,王某某、王某州将东西拿走,后来王某某在他家给我x元。这一次我记得牛某乙虎在场,也参与挖了。我听王某某说着一次还有黄某法一股,因为这个地方是黄某法指点的地方,但和黄某法没有参与挖。第六次,没有隔几天,在牛某乙虎、夏某丁喜地中间挖的坑北边一米多远,我同王某州、王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军、牛某乙龙、牛某乙虎又挖一次,这一次没有挖出东西。

崔某军2011年7月29日供述:当时我们几个都在砖厂干活,见村里有不少人在挖古董,我们就去挖了,是自愿、自发组织到一块儿的,用的工具都是砖厂的。

(7)同案犯夏某丁喜的供述:2006年9月4日夏某丁喜在获嘉县看守所的供述,第一次,今年七月份的一天,我去地浇地,发现某人在地挖坑,我到地里,发现某的位置在牛某乙虎的地中,当时参与人有牛某乙龙、王某州、王某某、牛某乙、王某军、牛某甲。挖有四米多深,挖出有东西,他们把东西带走了,后来王某某给我送家300元。我当时在跟前就是用铁锨把土往一边清了清。第二次,和第一次隔有几天,我晚上去地查看,发现某家玉米地中有人,我到地中发现某是上次在牛某乙虎地中挖坑的人在挖坑,后来没有挖出东西,这次牛某乙虎也参与了。第三次是今年八月份,夏某丁展找我商量去我地挖宝,我没有制止。后来的一个晚上,夏某丁展、崔某滚、夏某丁国、张卫星、黄某某在我的地里掏洞,我也在现某看,后来没有弄出东西,我拿了一个小陶罐回家了。第四次,还是八月份,高保香、高德全、王某新、崔某富、张现某也去我地挖宝,我不让去,他们给我100元,他们就在牛某乙虎地挖了,也没有挖出什么。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明:

我在获嘉县文化局工作,任文物钻探队副队长。2006年7月17日,我市文化局接到省文物局的通报,我县X区有盗掘古墓并有文物出售情况。接到通报后,我局组织有关单位赶往该地区进行实地调查。我也参与了。我先后多次到现某,在现某,我发现某砖厂附近玉米地多次被钻洞、挖坑,附近扔有烟头、矿泉水瓶、手套等物品,据我们了解,盗墓的活动范围在邢韩、宣某、蒋村一带。这次盗墓活动是从2005年的冬天开始的。当时我们发现某就到现某进行了调查,我们在现某附近拾到盗墓者留下一些残留的文物,有陶鼎、陶罐残片等物。这些东西经新乡X组鉴定,陶鼎为三级文物,其他残片为一般文物,最后的结论为邢韩村X村地界,南至砖厂南小河以北,北至村北小河以南,东到徐营至邢韩村X区域为商周遗址和古代墓葬集中埋葬区域。。

(2)证人宋xx证明:

刑韩村有砖厂,他们起土时挖出瓦罐,我就买下来,我如果不买他们就拍碎扔了,我收购的目的是打算将来办个收藏馆可以对外展览,从刑韩村收购的东西没有卖,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听王某某说是挖土时挖出来的,他在窑厂冲水冲出来的。王某某送我家有一件残破的铜盘、一件小铜釜、一件中铜釜、一件铜彝、铜车马器一套、两三件铜环、8-9件石头片,一共付款x元。

还在王某某处以x元钱买了一个铜瓶,还有一些叫不上名的铜片……。

4、书证:

(1)户籍证明。

(2)报案材料。

(3)抓获证明。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王某州、牛某乙龙、牛某甲、牛某乙、崔某军、王某军受他人组织盗掘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5、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

6、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及文物鉴定结论书。证明获嘉县X村西南地砖窑厂附近被盗墓葬为古代墓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到202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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