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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育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冯海河、孔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育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河、孔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校学〔2010〕X号《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原告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针对并下发给被告学校的法律系,未针对原告本人作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规定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学校可以开除其学籍,但并非必须或应当开除其学籍,更何况原告虽被认定有罪但法院对其已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过于严苛,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铁道警官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暂行)》。

被告辩称:普通高校对学生处分应遵照何种具体程序,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事发后原告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即要求原告写出事实经过、作出检查检讨,原告陈述了意见并要求被告给予重新改过的机会,应视为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被法院认定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未违反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处分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原告检讨书;3、处分审批表;4、被告法律系对原告的处分意见;5、被告学生处对原告的处分意见;6、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校学〔2010〕X号《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暂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校学〔2010〕X号《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被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本院认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原告被法院判决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对学生的严格管理,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履行的程序,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被告是否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不影响被告因原告构成刑事犯罪而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合法性,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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