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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霞、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霞、马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6月1日和2007年6月1日分别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标准工资为每月850元,基本工资每月650元,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自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签字领取了工资,但被告所领工资存在扣发现象。原告自2008年8月起未再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06年1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标准工资x元;2、补发2006年1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效益工资5000元;3、支付拖欠2006年1月至今25%的经济补偿金6647.5元;4、补缴自2009年7月至仲裁生效之日止申请人养老等保险金、统筹;5、支付申请人自仲裁生效之日工资。仲裁委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x.3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455.82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x.30元和经济补偿金5455.825元;2、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原告称其有权按照企业内部的经济效益制订公司工资制度,但原告制定的工资发放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原告扣发被告工资没有正当理由,故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称自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已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现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扣发被告工资正当,故原告应补发其扣发被告的该部分工资。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扣发被告工资,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x.3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5.8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自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均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了工资,并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工资单虽显示有扣发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的现象,但扣发是根据公司规定张某某未完成任务的效益工资;自2008年9月开始,上诉人对所有员工实行全额效益工资,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给公司创造效益,故自2008年9月后不应当发给其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工资x.3元和经济补偿金5455.8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邮寄送达了被上诉人张某某,故双方已于2009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再为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称从未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不属实,上诉人自2006年1月以来共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x.3元,应予补发。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2008年9月以后的工资表,补发被上诉人工资,补缴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455.83元;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定改革方案、目标考核办法、优化整合方案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公示,且上诉人制定的工资发放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实行全额效益工资,未完成目标责任就不发工资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书面送达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法无效,且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张瑞红2006年度5至12月的岗位工资为每月450元,基本工资为每月300元,能源费为每月120元,工龄工资为每月27元;根据上诉人豫金国文(2008)X号文件,被上诉人张瑞红2007年、2008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5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500元,两项补贴为200元。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主张本案双方已于2009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豫金国文(2008)X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均存在扣发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其虽称扣发的是效益工资,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豫金国文(2008)X号文件,被上诉人张瑞红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工龄工资,并没有效益工资这一项,因此,上诉人述称其是因被上诉人张瑞红未完成任务扣发其效益工资,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正当扣发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妥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自2008年9月开始,其对所有员工实行全额效益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行全额效益工资的决定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是全体职工讨论,也无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经公示,故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称不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2008年9月以后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实际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数额,比劳动仲裁部门和原审法院认定的x.3元要多,但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服从且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该数额,本院不再调整。故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工资x.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已于2009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其已另案起诉,根据“一事不二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已于2009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一事不做认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看出:用人单位如果未为其职工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或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09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判决,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相关判项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x.3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5.83元。”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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