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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诉王某己、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戊,系原告龙某乙之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诉被告王某己、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乙及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允来、龙某戊,被告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诉称,2010年元月,死者王某见等人受被告王某己雇佣到其砖厂为其建造厂房,每天的工钱是50元外加一包烟。元月16日这天,在给平房上楼板过程中,由于开吊车的师傅宋某操作不当,水泥板撞击到站在平房顶部负责接楼板的王某见身上,将其撞下房子,王某见全身多处受伤不治身亡。死者王某见正值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其收入也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王某见的两个孩子刚成年,还未成家,父母亲都七十多岁了,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间一大悲剧。王某见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己辩称,一、王某己和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承包人王某见酒后参与施工,其作为承揽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第三人操作存在失误,过错竞合导致事故发生。三、原告即请求被告宋某承担责任,就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四、原告请求的数额缺少相应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王某见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见和被告王某己为同组村民。王某见系原告龙某乙之夫,原告王某丙、张某丁之子。王某见系农村泥水匠,自己购置

了建筑架材,在农闲时从事房屋建筑行业,但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王某己在当地开办一水泥砖厂,因经营需要,王某己计划在砖厂内建造五间平房。王某见得知这一情况后,请托张某柱(又名张X)给王某己说,要建王某己的房屋。2010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王某建和张某威、王某志三人到王某己家,协商建房事宜。王某己提出包给王某见,王某见要求按天工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王某见就召集王某全、张某柱、王某斌、杨毛、庞德明、耿云、耿新政、谷万军给王某己建房,给施工人员承诺每天工钱50元另加一包香烟。2010年1月11日,王某见、王某己组织以上人员开始施工,架材由王某见提供,施工人员在墙体内侧搭设脚手架,墙体外侧未搭设脚手架。施工中,王某己在2010年1月14日上午让王某柱参加施工,王某己给王某柱说每天工钱50元;王某己在2010年1月16日下午让王某领到工地帮忙上楼板,当日王某斌也让王某亮参加施工,王某斌未对王某亮讲明每日多少工钱。2010年1月16日下午,房屋墙体砌完,王某己找来宋某的吊车开始吊装挑梁,王某见和王某斌在墙体上面负责接挑梁。4点左右,房屋东山墙第一根挑梁吊装好后,宋某操作吊车吊着第二根挑梁悬在墙体上面,王某斌沿着房屋南墙往西走,去接挑梁。王某见沿着房屋北墙往西走,在行走中坠落在地。王某见当时就鼻孔出血,不会说话。在场人员周留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将王某见送往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某见伤情为颅骨骨折、肺损伤、左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伤,经抢救无效,王某见当晚死亡。在抢救治疗中,王某己承担了全部费用。王某见死亡后,经车站办事处和当地村委调解,王某己已赔偿王某见家属x元。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时进行了调查,参加施工人员耿新政、杨毛、张某柱、王某亮四人证明是干天工,不是王某见承包王某己的建房工程;王某志、王某柱二人证明施工中由王某己记工。庭审中证人吴某某证明王某见与王某己协商建房事宜,双方达成了口头建房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王某建承揽建造王某己五间平房,工钱每间房屋1200元,上完楼板付一半工钱,施工结束后付完工钱;王某己每天给参加施工人员一包香烟;挖根基、上楼板和施工结束时,王某己给施工人员每人另加5元钱,算作王某己管施工人员三顿饭。

另查明,原告王某丙、张某丁夫妇有四个子女。王某见、龙某乙夫妇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审理中,本院对王某己的房屋进行测量,墙体高度为3.1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本院调查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与被告王某己的诉辩意见,本案应首先确定死者王某见与被告王某己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遂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调查的材料,参与施工人员证实是干天工并由王某己记工,结合上楼板吊车由王某己雇用的情节,应认定王某见与王某己之间为雇佣关系。证人吴某某虽证明王某见和王某己在施工前达成了承揽建房协议,但吴某某的证言与遂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己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某见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某见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活动的人,明知在建筑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存在,在实施建筑活动时,不从搭设的脚手架上行走而从3米多高墙体上行走,王某见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王某见从墙体上坠落系宋某操作吊车吊装挑梁时挑梁撞击所致,宋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己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请求王某见的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x元计算、丧葬费按x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388.47元计算,被扶养人王某丙、张某丁的生活费为3388.47元×10年(年满75岁、每人补偿5年)×1/4=8471元。对以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己应承担(x元+x元+8471元)×70%=x.3元。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和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王某见和王某己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己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

元。被告王某己共计应赔偿原告方x.3元,扣除被告王某己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方x.3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x.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5元,原告龙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程度1545元,被告王某己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阙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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