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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容留邱某、肖某乙人在其位于(略)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7月,被告人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肖某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及邱某、肖某乙人的尿液检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通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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