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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7月13日转刑事拘留,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4点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其朋友酒后回郑州市X区正弘数码公寓的住处途径该公寓二楼平台时,将醉酒的被害人魏某放在身边一块x牌运动手表和一条裤子盗走,裤子内装有联想牌X6牌手机一部和301.5元人民币、钥某、银行卡等物。经鉴定,x牌运动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联想牌X6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护笔录,证人安某、汪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亚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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