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二运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违反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超过一个月拒不缴纳各项费用,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令郭某立即将车号为豫x的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费用由其负担。
被告郭某无答辩。
原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23日二运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与郭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行车证(复印件);3.二运公司收款收据。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3日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高速快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郭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将其自购的东风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x;郭某每月向二运公司支付各种规费等共计1530元,超过一个月未交,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等内容。二运公司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9月后郭某不再缴纳各种费用。二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快运分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二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现郭某无正当理由不再缴纳费用,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因此代其下属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郭某的合同(并判令郭某立即将豫x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相关费用),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高速快运分公司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郭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x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其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被告应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