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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因酒驾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01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冯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伙同他人于2011年12月24日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冯某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冯某丙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是主要的,其能认罪且能将赃款退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刘某丁和刘某戊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丁、刘某戊均系从犯,能认罪且能将赃款退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伙同刘某彬(在逃)持刀窜至范县X镇迎宾理发店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代XX、孙XX、孟XX、李XX四人现金240元。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被害人代XX、孙XX、孟XX、李XX的陈述,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丁、刘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冯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将赃款全部退回,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0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06月2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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