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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晓、代理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洛阳市X区青年宫鑫源动漫游戏厅二楼因琐事对被害人史XX进行殴打,致使史X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史XX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史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孙某一次性赔偿史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0元,取得了史XX的谅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史XX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龙某证言,史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史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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