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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某某原经营健身器材。2002年9月28日,原告信阳市恒天公司与吴某某口头协商交给吴某某现金5万元代购健身器材,吴某某即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恒天公司现金5万元。”但被告收钱后一直未买健身器材,亦未退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在催要无果下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代购健身器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款后不为原告提供健身器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恒天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没有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口头约定帮助其购买健身器材,5万元是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是预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吴某某称其收到的5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务报酬,但其没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也说不出其给被上诉人提供什么劳务,其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是劳务报酬,应承担对自已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有5万元收据的原件,并有时任经理对该5万元用途的标注,故一审判决有充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主张自已的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收到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条在卷证实。吴某某上诉称收到的5万元是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某返还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向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权利,故吴某某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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