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李某甲,永城市司法局蒋口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以下简称北李某小学)、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李某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李某小学、北李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村委会为了建校借我款800元并约定利息20‰,后因分村该款一直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760元(按月息五厘计算);被告北李某小学辩称,建校借用原告款800元属实,自己无能力偿还;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1994年村里为了建小学借原告款800元属实,因用于建校,现在学校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该款应由北李某小学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4年10月28日加盖村支部印章、由原村书记、会计、经手人签名证明收据一份,证明借原告丈夫款800元,月息二分。
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北李某村委会1994年5月12日至1995年6月30日建校借款、借用实物欠款及开支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借款、借用实物均开支用于北李某小学建设。3、永城市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从2002年以后北李某小学属于永城市教育局统管。
被告北李某小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8日被告北李某村委会为了建设北李某小学借原告刘某某家款800元,约定利息20‰,后因为分村,该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在1994年10月28日借原告刘某某丈夫款800元于建设北李某小学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北李某小学的权属已不属于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李某小学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李某小学偿还原告刘某某款800元、利息760元,共计1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李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