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文峰区麦多超市东北角出口处西侧,将一辆银白色奥威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1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文峰区麦多超市东北角出口处西侧,将一辆银白色奥威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民警巡查抓获,并追回被盗自行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其在文峰区麦多超市东北角出口处西侧,将一辆银白色奥威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盗走,路上遇民警巡查逃跑被抓获的事实和证人付某某陈述的其于2011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将一辆银白色奥威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麦多超市东北进口台阶上锁好,13时30分左右从超市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民警通知其到文泰分局取回被盗车辆的事实相一致。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