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詹勇飞酒后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金海湾休闲洗浴中心消费时,因该洗浴中心服务员蔡某某制止被告人邵某某大声喊叫,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詹勇飞对蔡某某进行殴打,詹勇飞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蔡某某左手拇指划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裂伤,创口长度1.5CM,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该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某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邵某某一次性赔偿蔡某某医药费3500元,被害人蔡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邵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蔡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他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