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55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58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马市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茹某,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义马市农林局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违反法律规定。2、张某甲与万欣公司、义马市农林局、张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农林局应该归还张某甲27.4万元。
张某乙提交意见认为:1、张某甲就同一事实在义马法院起诉后,我提起了反诉,经法庭审理,张某甲主动撤诉,之后又到义马信访局设立的信访法庭立案,开庭后,义马法院审委会研究,驳回起诉。2、同一案件经洛阳两级法院和义马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判决、裁定4次驳回张某甲的起诉,申诉案件没有新证据不能立案。
义马市农林局提交意见认为:1、张某甲所称的借款与义马市农林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时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不影响其作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存在,其债权、债务的清理由股东负责,与义马市农林局没有任何关系;2、张某甲所称的借款从多个途径早已得到超额支付,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审查认为,张某甲在起诉中要求张某乙归还的x元,其中的x元与其20O4年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的x元系同一笔债权,该债权已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均把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张某甲不能再对该债权重新起诉。张某甲在洛阳法院提起诉讼时,张某乙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其中已涉及到x元的债权,该债权与已经处理过的x元,系同年同月同日发生。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张某乙虽然在接受审查,但张某甲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限制。由于张某甲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造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后果应由张某甲自行承担。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奇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