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6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向景××借的钱,景××叫被告把条子打成欠原告的钱。后来被告还给景××5万元,景××又叫李××到被告处取走了5万元,被告已经不欠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通过景××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借款人周某某,2003.6.28”。2009年3月19日,被告周某某通过景××还款x元,2009年4月2日,被告周某某通过景××还款x元,余款x元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被告还提交2009年4月15日李××从被告处取款x元的取款条一份和2010年6月3日李××取款x元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通过李××还给景××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通过李××还款x元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当时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一千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