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乡X村南,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投案自首,次日被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王某丁,山东九洲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投案自首,6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何某、郭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赵恒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被告人何某伙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路居民常某辛(已被判刑)等人来到舞阳县X镇,找到被告人郭某戊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戊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何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44元。
2008年4月,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应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6元。被告人郭某戊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会计杨某某为何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6元。
2008年5月,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应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09元。
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应被告人何某等人要求,指使公司会计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何某、郭某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75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x.5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戊均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郭某乙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属单位犯罪;第二,主观恶性小;第三,认罪悔罪;第四,退缴
了全部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解,自己参与以上犯罪属实,但自己事先并未参与预谋,只是作为司机与亲戚朱某某来到舞阳后出于亲戚帮忙才参与进来的,同时又并未谋取利益。
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何某行为不属于介绍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认定了发票是为被告人何某等人所开,而在本院认为中又认定“介绍他人虚开”自相矛盾;第二,从所有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舞阳方面的介绍人是郭某戊,与郭某戊联系的又是另一人朱某某,而不是何某;第三,即使没有何某,其他被告人也完全能实施该犯罪,何某只是在犯罪中起到了一个运输发票并用自己身份证的中间人;第五,本案的介绍人联系为郭某戊、朱某某,而何某与郭某戊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与郭某同犯罪,与朱某某共同犯罪,但无朱某某的证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第六,何某在犯罪中未得到任何某益。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被告人何某伙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路居民常某辛(已被判刑)、山东省荷泽市居民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舞阳县X镇,找到被告人郭某戊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戊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
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44元。
2008年4月,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又为常某辛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6元。被告人郭某戊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为常某辛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会计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6元。以上发票由均由被告人何某等人带走。
2008年5月,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09元;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指使公司会计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9元。以上票据后由被告人何某带走。
另查明,在以上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了伪造购货合同及汇款签字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等假信息,并将所有发票带回后,用于常某辛骗取国家退税款,而常某辛也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被告单位开具发票当时即获得十万余元的非法利益,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退缴非法所得9.5万元,被告
人何某退回了常某辛所给的5000元。被告人郭某戊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7月8日主动去到漯河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行为;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去到山东荷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何某、郭某戊供述;2、证人贾某某、常某己、方某某、黄某庚、马某证言;3、所开具的虚假发票及相关的虚假购货合同及附件、汇款单据及银行查询单据;江苏省杨某国税局证明、常某辛等被判刑判决书;4、证明何某、郭某戊、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郭某戊、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何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66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75元,数额较大;
被告单位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x.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何某、郭某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郭某戊、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何某、郭某戊减轻处罚,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杨某某、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何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行为不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且构不成共同犯罪、起诉书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何某在来舞阳之前不认识被告人郭某戊,亦没有事先联系,但第一次来到舞阳后就与被告人郭某戊、常某辛、朱某某等人一起参与了该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及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的供述相印证,又有罪犯常某辛证言相佐证,并且被告人何某在2008年4月和5月又两次伙同他人或单独来到舞阳伙同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又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这亦有被
告人何某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在卷佐证,又有他们的当庭对质相互印证,又有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时所签名的银行汇款信息查询信息及身份证明等书证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无论被告人何某是否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舞阳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舞阳县尧顺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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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随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刘志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