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22时20分许,在汉王线新野县X镇X路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蒋富强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车乘坐人杨守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富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守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王××、徐××、杨×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