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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在经营煤炭业务期间,于2003年1月2日指派被告刘某某从被告任某某处拉原煤1023吨,每吨55元共计x元,已给付押金1万元,后经讨要,陈某分二次给付x元,下欠任某某x元,2003年1月13日经刘某某手书写收据一份。2003年5月7日原告陈某曾给被告刘某某写信一封,其内容为“丙立:关于欠任某某煤款一事先拉803厂的煤,如果不够在拉下陈某的煤,下陈某上的煤拉时把肖武的煤款及下陈某上的费用及运费(其中……)应该拉煤不足1200吨盛(剩)余先留站上,这样我们好给张朝云说话,你给武杰说清楚,这样办双方都有(好)处,全权由你处理,我实在去不成,不能拿自己的命当玩艺。请能理解。愚陈”。2003年10月22日陈某给刘某某的书信中亦载明“丙立:我和留现去办事,公司的事你妥当处理。另:原欠任某某的煤款一事,他把票转给西关新有了,近两天一直催要,你今天去给他见面,就说我去广东西瓜镇(铺)发去的煤结帐了,月底前给他解决为盼,或和庆华一块去最好。愚陈”。原告陈某虽对2003年5月7日及2003年10月22日的书信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因上述煤款曾提起诉讼。本院(2006)汝民初字第1141-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03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从任某某经营煤矿拉出煤1023吨,下欠x元,事实清楚,根据2003年10月22日陈某书写书信内容显示刘某某与陈某系雇佣关系,陈某在庭审中称写没写不记得,字也不像我写的,但经法庭告知未在法庭限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应予确认,刘某某在拉煤一事中是经手人”。(200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陈某认同2003年5月7日写给刘某某书信是自己书写的。陈某写的两封书信内容、债权人任某某的陈某及相关证据,均证明刘某某与陈某系雇佣关系,刘某某拉任某某的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指派刘某某从任某某经营煤矿拉煤1023吨,但刘某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在上述陈某给刘某某的二封书信中陈某亦称欠任某某煤款并委托刘某某办理相关事务,而且在陈某向本院提交的(2006)汝民初字第1141-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在向其讨要煤款时陈某分二次给付x元,从而也进一步相互印证了刘某某在上述业务活动中与陈某始终是一种雇佣及委托关系。原告诉称的刘某某自己将原煤发走自己将款占用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交付原煤1023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刘某某从任某某处拉煤的行为是受我委托实施的行为,并判决让我承担了还款责任。但刘某某将煤拉出后,通过铁路运输卖给他人并未将煤款交付给我,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将争议的1023吨煤(或煤款x元)交付给我。

刘某某答辩称:争议的1023吨煤是陈某收到煤款后,指示我们将煤发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下陈某路货场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2003年元月7日以济源鑫源户名在汝州市X路货场发煤20节1209吨,时任某庄站负责人的耿占朝证明知道刘某某于2003年元月7日发煤20节一事。汝州市煤炭公司经理漫安民一审中出庭作证,该公司在2003年没在下陈某场租赁过货位,并证明刘某某把煤以济源的户头发走了。

本院认为,2003年陈某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2003年1月2日刘某某从任某某处拉煤1023吨,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1141-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有证据证明2003年元月7日,刘某某将该1023吨煤以济源鑫源的户名将原煤发走,但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将煤款交给了陈某,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刘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将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委托人陈某的义务。刘某某称是陈某收到该煤款后指示其将煤发走的,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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