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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某号苹果专卖店X楼,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际,用剪刀剪断展示台上的移动电话机连接线,窃得苹果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被专卖店保安人赃俱获。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于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款于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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