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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某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20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机动车沿雨花区红星省政府公务员小区X路口由东向南行驶,而在此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刘某清驾驶湘x号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拐弯,至机动车左前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前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已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但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35元(其中医疗费x.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6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照相费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关于医疗费,应凭医院的票据结算;2、原告用了些什么残疾用具及买了些什么残疾用具不清楚;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万多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另剩2万多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4、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5、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我们认可,凭票计算,如无票据,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6、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每天计算;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应当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应当提交税务机关的扣税证明,否则只能按湖南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应当提交暂住证证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属实;2、原告提交的鉴定文书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及鉴定文书规则,不应是原告提交的法医文书,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法认定;3、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法,理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合法,合同期为一年,而试用期为三个月;未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有疑点的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交通事故发生日于2010年10月25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长沙市连续居住,故我司将按农业户口计算原告误工和护理;4、因超过举证期限,我司将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20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机动车沿雨花区红星省政府公务员小区X路口由东向南行驶,而在此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刘某清驾驶湘x号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拐弯,至湘x号机动车左前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前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大队长公交(2010)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2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Ⅲ型;2、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医嘱要求注意饮食及休息。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双方因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提出异议,原告李某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x元(康复治疗2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X镇X村x号,自2009年6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红星商务楼X栋八单元XXX室,2009年8月21日至今,一直在长沙鑫荣化验制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

另查,被告刘某某系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湘x号营业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照相费发票、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强险保险单、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0)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清承担80%,原告承担20%。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清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x.73元医药费收据,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x.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无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长沙市宏盛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1800元膝关节可调固定架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康复治疗2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五项共计x.73元,其中x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x.73元,由被告刘某清承担80%,即x.98元,原告承担20%,即5540.75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原始票据的原件,本院酌情认可500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2月14日经鉴定评定为构成伤残,本院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09天,参照湖南省2010年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147.82元(x÷365×109),原告主张x元,超过8147.82元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原告主张1080元,超过720元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从2009年6月1日一直在长沙居住,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x.62元,以其主张的为限;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x.4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此外,原告花费鉴定照相费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即48元,原告承担20%即1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x.44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x.98元,原告应承担5552.75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刘某某3289.02元,此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款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金x.44元(其中原告李某应得x.42元,被告刘某某应得3289.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2元,原告李某负担86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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