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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山火凤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新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火凤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天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山火凤凰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新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66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加工货款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昆商初字第X号。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于2010年5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昆商初字第X号案件都是根据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一案为追索加工货款纠纷,另一案为产品质量纠纷。故本案应与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昆商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鹤壁市天新电器有限公司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昆山火凤凰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之前,昆山火凤凰线缆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鹤壁市天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货款,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实质上是因昆山火凤凰线缆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为进一步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较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66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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