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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二、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甲,男,73岁,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系付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付某甲二、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级人民法院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付某甲、付某乙与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于本院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豫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付某甲、付某乙,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11日,陈某某和付某甲、付某乙及其他农户共8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4月21日,付某甲、付某乙和陈某某因取土深度发生纠纷后经姬石乡土地所调解达成了还耕协议。但付某甲、付某乙对陈某某还耕不满意,于2006年6月7日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乾的土地按照协议的规定还耕完毕。陈某某逾期不还耕,由三原告还耕,费用由陈某某承担。2、陈某某赔偿三原告小麦1301.12公斤,玉米2273.92公斤,三原告给付某某某土地耕种投资1361.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没有执行复耕的判决内容。

2007年元月5日,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于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2003年6月11日的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吃土深度为2米,但陈某某吃土深度为3.6米,1、应赔偿3428元;2、赔偿2006年度秋季种麦的损失1301.12公斤约法1822元,3、赔偿占地款2400元,4、返还原告坯5568块,石棉瓦128块,切坯用电线200米(三项约600元);5、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土3.6米,2、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2006)如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书处理完毕,此判决判命令被告人5日内还耕,被告逾期还耕由原告还耕,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人当时已向执行人员表示让原告还耕,被告承担费用,但原告迟迟不还耕,所以,2006年种麦的损失被告人不承担。月日不属实,勘验笔录我没有在场不认可。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赔偿2006年度秋季种麦的损失1301.12公斤及赔偿2005年6月1日到现在的占地款2400元;陈某某称2005年6月1日到2006年10月1日的土地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赔了3季粮食,2006年10月1日以后法院让付某甲、付某乙复耕,付某甲、付某乙不复耕的损失我不再赔偿。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接管的窑厂的附属物在合同到期后应返还,附属物指的是土坯5568块、电线200米、石棉瓦128块,价值为600元,陈某某辩称这些东西是上任窑头陈某营的,付某甲、付某乙无权向我要。另外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陈某某不认可。

召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付某甲、付某乙和陈某某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此判决书对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前付某甲、付某乙土地的损失已确认,所以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再赔偿此阶段的土地款没有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付某甲、付某乙在2006年10月份申请法院执行陈某某过程中,陈某某放弃复耕,让付某甲、付某乙复耕,费用由陈某某承担,而付某甲、付某乙未复耕,故2006年种麦损失由付某甲、付某乙自己承担。付某甲、付某乙提出的陈某某吃土深度是3.6米应赔偿损失3428元,因付某甲、付某乙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勘验的笔录,陈某某不认可,且在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还耕协议中没有确认。故付某甲、付某乙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付某甲、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上任窑头留下的土坯、石棉瓦、电线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所以付某甲、付某乙要求陈某某返还土坯、石棉瓦、电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付某甲、付某乙要求陈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0元,由二原告负担。

付某甲、付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起土深度是2米还是3.6米;2、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赔偿附属物约600元是否有依据;3、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赔偿2006年秋季种麦损失是否应该支持;4、陈某某是否应该赔偿付某甲、付某乙占地款2400元;5、付某甲、付某乙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由陈某某支付。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付某甲、付某乙认为陈某某违背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陈某某挖土深度应为2米,但实际挖土是3.6米,应赔偿多挖1.6米深土的损失为3428元。从一、二审付某甲、付某乙所举证据来看,陈某某是在他人开办窑厂的基础上接替干的,付某甲、付某乙的土地也是前任窑主挖采过,陈某某签订合同前的原始地形、地貌没有保存资料,二任窑主陈某某从何处开始挖,最初的状态如何,反映不出来,付某甲、付某乙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请求陈某某赔偿多挖土1.6米深的损失3428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付某甲、付某乙请求陈某某赔偿的附属物指的是砖坯5568块、石棉瓦128块、切坯用电线200米,三项价值约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窑厂所有一切附属物由陈某(付)举管\"。陈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后,陈某某理应将该物品归还原主,否则赔偿。陈某某现不能证明以上物品已偿还给了合同相对人,故应承担赔偿之责任。二审庭审中,付某甲、付某乙称电线卖了275元,从600元减去275元其它两项余约325元,应由陈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以陈某某不认可为由不予判付某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四、五个争议焦点,本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付某甲、付某乙所请求的五项请求,除附属物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依据和道理外,其它均无证据。双方争议最大的复耕问题,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已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赔偿付某甲、付某乙砖坯、石棉瓦折价款325元。三、驳回付某甲、付某乙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60元,付某甲、付某乙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60元;二审诉讼费360元,付某甲、付某乙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60元。

付某甲、付某乙申请再审称:1、从申请人与陈某某的取土协议和勘验的笔录,均证明陈某某多取土1.6米的事实,陈某某应赔偿该损失3428元。2、陈某某违约多取土、破坏了土壤肥力和土层结构,又不履行复耕义务,赔偿占地款2400元,并赔偿2006年10月1日以后秋季种麦损失1301.12公斤,2007年秋季粮食损失2244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申请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被申请人并未违约多取土,申请人的土地未复耕责任在其自身,被申请人不应赔偿,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尽管取土协议中约定有\"上架地\",但该协议并非仅对申请人而签,还有其它六户,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某开始取土前的土地状况。同时双方均认可陈某某是在前任窑主取土的基础上取土,付某甲、付某乙依据单方勘验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多取土1.6米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已生效的召陵区法院(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将申请人的土地复耕,陈某某逾期还耕,由申请人还耕,费用由陈某某负担,现双方亦认可执行中法院已让申请人自行还耕,陈某某负担费用,但申请人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耕,因此,原审认为案涉土地未还耕的责任在申请人,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正确,再审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诉人赔偿占地款2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申请人超出一审起诉范围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审理。故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仍以原申诉理由申诉至本院。

本院再审查明,付某甲、付某乙称陈某某多取土1.6米的理由,仅有付某甲、付某乙单方勘验笔录,且没有具体的参照位置,其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进行勘验,经现场实地观察,申诉人付某甲的土地与南北两侧麦地的地貌并无明显区别,其因未耕种造成损失而要求陈某某赔偿3428元占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申请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信生

审判员闻志琴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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