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某诉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被告毛某某。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甲、被告毛某某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宝山区X镇段泾西北宅X号门口时,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505.49元(含用血互助金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毛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毛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毛某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用血互助金和陪客费22元不予认可,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计算从自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其中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查明,2010年5月19日13时15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宝山区X镇X村西北宅X号门口时,恰逢被告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准备卸货,车上货物突然弹出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3.5天。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2,505.49元(含用血互助金1,84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某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上海中冶职工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写明“内固定术后18个月后取出,医疗费约为8,000元”,就原告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以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某定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于2009年7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罗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1月份至2010年居住在宝山区X路X弄某处。原告自2007年1月至今在上海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8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明细单、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案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对毛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毛某某赔偿,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2,505.49元(含用血费用),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及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和营养费3,60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考虑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损坏亦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后续治疗费,因审理中原告、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同意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126,45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某损费300元,共计94,0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375.49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4,076元;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3,275.49元;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毛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某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毛某某、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