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郑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40.20元;
二、原告郑某应于本调节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196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免于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