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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琴诉上海金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郑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40.20元;

二、原告郑某应于本调节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196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免于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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