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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肖某,男,1977年5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李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6日在延津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肖XX;2009年4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肖XX,现均随原被告在龙王庙村原告家中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二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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