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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0月1日在达权店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与其结婚后才知道被告心胸狭隘,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且抛家不顾,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现一起生活了28年,不存在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的问题,平时也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不是经常发生,另外我也不存在抛家不顾的现象。如果原告分担共同债务8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在达权店乡供销社工作时相识,1982年10月1日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曹某晶、儿子曹某鑫,现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进而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共同债务有:借徐某国2万元、徐某秀1万元、夏远道2万元、余建1万元、曹某兵1万元、曹某晶1万元,此款均由被告经手,主要用于原、被告之子曹某鑫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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