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2时2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无号牌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将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此处停止后急行至道路上蹲捡散落路面玉米的原告翟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医院建议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装配假肢,原告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66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在车行道内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在支付原告2500皆埔蚜蠓矗馕ヅ嬖涓嗨叵鸸宋嬖吒了局罕耄笄狼ㄒΨ泶@怼榱鞑嬖诟铀蚝姓∈映麓沂菁狼淄性敌ⅲ觳戆死隽甯ぬ坦涤匆罩驼锒牢叻弦窈じV嬖哺泄⒂烘Y四人,其父翟XX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邢XX,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女翟X,生于X年X月X日,其次子翟某X,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为:①医疗费为x.66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②护理费为2629.80元(43.83元/天×60天)。③误工费为2629.80元(43.83元/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按河南省内出差补助标准计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9天。⑤营养费435元,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⑥交通费确定为5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60%)。⑧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按普通适用型,参考安装假肢机构的意见,具体为每次更换假肢及维修费用x元(x元×(1+10%);每次更换假肢差旅费用1400元(20天×30元/天×2人+200元交通费);更换假肢次数13次(72岁-35岁=37年÷3)。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0元,分别是原告其父9年×3044元/年÷4=6849元×60%=4109.40元;其母11年×3044元/年÷4=8371元×60%=5022.60元;其长女7年×3044元/年÷2=x元×60%=6392.40元;其次子15年×3044元/年÷2=x元×60%=x元。综上,原告可受偿的损失为x.6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三七开为宜即被告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x.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损伤,且造成伤残,后果严重,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7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其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直接抵付扣减)。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翟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不合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翟某某残疾器具费用过高,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计算才合理。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实事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翟某某提供的房产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据证明翟某某居住在城镇,从事服务业,故原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定制机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残疾器具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残疾器具费用一次性给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翟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