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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戊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应,(略)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戊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仇江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谭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哀求被告,可被告充耳不闻,没有任何改变。被告即使有时偶尔做事得点钱,亦不把钱拿到家里,而是在外挥霍。自结婚至今十余年,被告从未给家里一分钱,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及家庭开支完全靠原告打工维持。2008年的一天,原告接到一女子用被告话机打来的电话,原告说自己是被告的妻子,对方竟骂原告,被告也承认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于是离家到怀化市内打工与被告至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仍与第三者保持着暧昧关系,并将第三者的相片夹在钱包皮夹里。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在某乡购买住房一套。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并有第三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登记卡证明了双方身份关系及小孩出生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证明了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的证据,仅为证人谢某、李某己的证言,但二证人均认为原、被告常在电话中争吵,从而推测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属证人的主观猜测,缺乏客观性;至于原告与被告常分开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主要是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缘由,并不能认定系双方感情不和所至。故原告的离婚要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购置了房产,应予珍惜,努力维护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张某戊与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仇江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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