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现年28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查,被盗电动车购买于2009年7月5日,购买价格为1366元。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油新奥大厦楼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2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