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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汪某与被告杨某戊、郭某己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系死者胡某平之妻),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长女),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丁(系李某乙之次女),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职业、住(略)。

原告:胡某(系死者胡某平之父),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系死者胡某平之母),职业、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汪某与被告杨某戊、郭某己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郭某己雇佣原告李某乙之夫胡某平给被告杨某戊打水井,同月27日下午二时许,胡某平在下井途中,被破损的电线击伤后,跌入约八米深的井底,致其头部严重受伤。胡某平随即被送往勉县九冶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2、电烧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日死亡,时年35岁。在胡某平从事地下挖掘活动时,因被告杨某戊提供的水泵电线漏电,而致其被电击跌伤死亡;被告郭某己又系雇主,二被告应负赔偿之责,但二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戊、郭某己连带赔偿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3071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等损失x元。除二被告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我们x元。

被告杨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郭某己曾给我打过三口水井,2010年12月12日,我与他口头协商:由其为我打一口直径为1米的水井,井深见底板为止(大约8米),井打好后我们按每米水井240元单价进行结算。水泥、砂子和石子由我提供,郭某己提供打井的所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并保证水井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在施工期间郭某己发生大小事故包括第三者事故都由其自负,我不负任何责任。因死者胡某平系郭某己的雇员,所以当由郭某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平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泵电线是其从我弟弟杨某平处拿的正在使用的旧电线,不是我提供的,胡某平作为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但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违规作业,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他有重大的过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胡某平系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2010年12月10日,杨某戊请我去给他家打井,并约定了报酬。同月19日上午,我约上胡某平到杨某戊家打井,我与其言明我们是合伙打井,收入对半分成。所以,原告方称我雇佣胡某平给杨某戊家打井缺乏事实依据。胡某平是使用杨某戊提供的破损电线被电击跌入井下受伤死亡的,故杨某戊应负主要责任;而胡某平作为成年人在使用电线时疏忽大意,没有仔细检查,且违规带电作业,是导致其死亡的又一原因,所以胡某平应负次要责任;我既不是电线的提供者,也不是电线的使用者,因此我没有责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和胡某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杨某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胡某平因劳务自己受到了伤害,应当根据其与被告杨某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没有责任。原告方主张某辛x元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分担原告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死者胡某平原系镇安县人,入赘与原告李某乙结婚。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戊与郭某己口头约定:由郭某己为杨某戊打一口直径为1米的水井,打井见底板为止(大约8米),井打好后双方按每米水井240元单价结算。同月19日,被告郭某己雇佣胡某平和他一起给被告杨某戊家打水井。同月27日下午2时许,胡某平在下井过程中,因身体触电后跌落井底受伤,即被送往勉县九冶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x;脑挫裂伤;&#x;颅内血肿;&#x;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骨骨折;⑤头皮血肿;⑥头皮裂伤;2、电烧伤。入院后急症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给予了综合性治疗,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2月1日凌晨2时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某平住院抢救、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x.76元,另购白蛋白6瓶,计币330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用x.76元。其中原告方自行支付x.76元,被告杨某戊支付6000元,被告郭某己支付6300元。另外,被告杨某戊、郭某己因胡某平手术抢救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和次年1月1日支付输血费951元、355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方因处理事故及处理后事所支出的交通费协商一致,确定为5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杨某戊和被告郭某己分别向勉县X村委会交款x元,均被原告方领取用于处理胡某平丧葬事宜,次日胡某平被火化安葬。现原告方以死者胡某平是因被告杨某戊提供的水泵电线漏电被电击跌伤死亡,应与胡某平的雇主即被告郭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胡某平生前与原告李某乙共生育两女,即原告李某丙和原告李某丁。胡某平之父胡某、之母汤显春均健在,其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胡某高,次子胡某平,女儿胡某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胡某平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九冶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勉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及火化业务收据,九冶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证人郭某庚、张某辛、孙某、郭某壬、杨某癸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胡某平受雇为被告郭某己承揽被告杨某戊家打水井工程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死者胡某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触电跌落水井致其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郭某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胡某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忽视安全,触电坠入水井受伤,自己有重大过失,其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戊系涉案水井建筑工程的定做人,应当向承揽人提供良好的施工安全环境及尽管理之责,但由于其疏于安全防范和管理,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按死者胡某平受伤期间当地同类用工标准和实际情况合理计赔。被告杨某戊辩解他与被告郭某己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院查明胡某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杨某戊提供电源漏电所致。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己辩解与死者胡某平是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汪某因胡某平死亡的损失x.26元[其中医疗费x.76元、误某2880元(8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50元/天×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金4105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丙3794元/年×10年÷2=x元;李某丁3794元/年×16年÷2=x元;胡某3794元/年×9年÷3=x元;汪某3794元/年×13年÷3=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杨某戊赔偿x.58元,除已支付x元外,再支付x.58元。由被告郭某己赔偿x.10元,除已支付x元外,再支付x.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汪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戊负担527元,被告郭某己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陈代荣

审判员张某辛青

审判员钱洲明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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