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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幸某某,200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幸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用携带的撬棒撬开门锁后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电脑台上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60元)等物。销赃得款后化用。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幸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幸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幸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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