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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

成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1)荥高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

焊接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没有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曾派人协助被告就医。之后,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接受原告管理,原

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

告自用工之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自然人作为承包方招用劳动者的,应由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诉称承包

经营问题不能否定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李俊峰的学徒,上诉人将劳务承包给了李俊

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

成斌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将劳务承包给李俊峰,被上诉人王某是李俊峰的学徒,但

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在上诉人处

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被

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安排就医并支付医疗费,此事

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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