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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YY、杜XX、杜ZZ、谭XX、刘X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YY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ZZ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YY

上诉人杜YY、杜XX、杜ZZ、谭XX、刘X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YY之父谭显富,母付某共生育五个女儿,分别为长女谭州凤、二女谭YY、三女谭州菊、四女谭XX、幺女谭州燕。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谭显富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取得了包括妻子及五个女儿在内的7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为4.886亩,其中旱地3.2亩,水田1.686亩。后被告杜YY到谭家入赘与谭州凤结婚。1987年和2001年,谭YY、谭州燕分别出嫁到本县X村,在嫁入地两人未另获得承包土地。1991年谭州菊出嫁到河北省蓉城县。1996年、1999年、2008年,谭显富、付某、谭州凤分别相继去世。2007年,本县开发建设新城及高速公路,征用了谭显富名下部分土地,补偿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费3922元。被告杜YY、杜XX、杜ZZ父子领取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费2693元,共计x元;谭XX、刘X夫妇领取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费1229元,共计x元。原告谭YY向被告追索征地补偿费无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1981年原告谭YY之父谭显富作为户主取得包括谭YY在内的7个人的承包土地,谭YY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谭YY虽结婚,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到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得在此情况下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本案原告谭YY仍属谭显富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国家实施开发建设征用了谭显富名下部分土地,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对土地补偿费享有均等的权利,谭YY作为其中成员之一,应与家庭其他成员对分配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权利。现谭显富、付某已死亡,谭YY主张按土地补偿费七分之一的份额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分得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项费用系对承包地上种植的青苗所作的补偿,而谭YY结婚出嫁后未参与实际耕种,故不应获得该项补偿。被告杜YY、杜XX、杜ZZ父子与谭XX、刘X夫妇分别领取土地补偿款,应将两个家庭分别作为给付某务主体,按各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承担给付某务。杜YY父子应给付某YY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x+x)÷7×(x÷x)=x.26元,谭XX夫妇应给付某YY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x+x)÷7×(x÷x)=9906.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YY、杜XX、杜ZZ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谭YY土地补偿款x.26元。二、被告谭XX、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谭YY土地补偿款9906.17元。三、驳回原告谭YY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杜YY、杜XX、杜ZZ负担260元,被告谭XX、刘X负担175元。

宣判后,杜YY、杜XX、杜ZZ、谭XX、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2010年8月5日开庭时,我们均没有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而本案中我们均有明确的住址,联系方式,不属下落不明。另外法院也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给我们送达,且我谭XX一直居住在本村没有外出。虽我杜YY、杜XX、杜ZZ在外务工,但与谭XX、谭YY、谭州燕从来没有终断过电话联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我们享有完整的用益物权。也就是说发包方已将谭显富名下的承包地发包给我们耕种,且征用土地均在我杜YY、谭XX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之中。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不清,望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YY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希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杜YY、杜XX、杜ZZ提供了1993年、1996年白马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花名册、2001年白马村土地面积、承包人口、农业税分户花名册,拟证明所征用土地系其家庭合法承包5人的承包地,没有谭YY的份额的事实。上诉人谭XX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所征用土地系其家庭合法承包两人的承包地,没有谭YY的份额的事实。被上诉人谭YY质证认为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分户花名册X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明效力。对1993年土地承包合同分户花名册、2001年白马村土地面积、承包人口、农业税分户花名册X议,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不真实,且没有记载具体的面积,也没有字号。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谭YY是否丧失巫溪县X组织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谭YY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谁退还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即是说农女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次,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以谭YY之父谭显富为户主取得包括谭YY在内的7个人的承包地,虽在承包期内谭YY出嫁,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谭YY仍属谭显富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仍系巫溪县X组织成员,谭YY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虽上诉人杜YY、杜XX、杜ZZ、谭XX、刘X认为第二轮承包时,发包方已将谭YY的承包地发包给其承包,但在2009年12月27日,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已对谭YY与杜YY等人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认定:谭YY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有效,占4.886亩的七分之一。故一审认定谭YY有权分得谭显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YY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谁退还的问题。因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以谭显富为户主承包了七人的承包地。1993年至1996年谭显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为两户,其中杜YY家耕种了三人承包地,谭显富家耕种了四人承包地。此时谭YY、谭州菊已出嫁,而谭XX、谭州燕并未出嫁,故谭YY、谭州菊的承包地应在杜YY家耕种的承包地内,谭XX、谭州燕的承包地应在谭显富家耕种的承包地内。2010年时,杜YY家在原来耕种的三人承包地中又增加了两人承包地,也即说杜YY家耕种了含谭YY在内的五人承包地。现杜YY家领取了五人土地补偿款,故杜YY家领取的五人土地补偿款中含有谭州敏的土地补偿款,谭YY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应由杜YY家退还。一审判决由杜YY家和谭XX家按各自比例退还谭YY土地补偿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由于杜YY、杜XX、杜ZZ、刘X、谭XX均没在家,有一审卷中公告送达的依据、原因佐证,且一审卷中也记录了公告送达的经过,故一审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杜YY、杜XX、杜ZZ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上诉人谭YY土地补偿款x.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计870元,由上诉人杜YY、杜XX、杜ZZ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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