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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时付货款x元,施工期间付款x元,结束后付总货款7.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而行,可被告仅付我x元,下欠x元,每当我找他,他总以没钱或等等再说而推拖,甚至打电话也不接,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我工料款x元,并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1、此合同应为承揽安装合同;2、原告工程仍有一半多未完成;3、还有一半多的货没有到位;4、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承揽的是以锅炉为供暖的工程,但原告无相应资质;5、因原告为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我方保留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方为马某某,需方为杨某甲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由杜XX签名的“证明”三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货物已供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田XX、杜XX二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杜XX是被告矿上的仓库保管员,其本人对在收到原告拉到矿上的工料后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另证明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安装锅炉暖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片及相关附件,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并不包含被告所说的安装锅炉的内容;原告作为合同的供方是由被告自愿所选定的,并与之签订合同,故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即使是在无安装暖气片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安装暖气片及相关附件的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同有效。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供的货;杜XX身份不明,被告不予确认;杜XX只是证明收到部分供货;杨某甲为金辉煤业法人代表,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对该异议的意见为:杜XX是杨某甲矿上人员,所收货物全部由杜XX收到,货物已供齐;杨某甲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均系自然人,所以杜XX虽系被告矿上的仓库保管员,但其在未经被告明确授权接受工料的情况下代被告接受工料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但事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暖气片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期间又支付了原告x元现金,应视为被告对杜XX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故被告未收到原告供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对合同书内容的审查,合同中并未明确安装暖气片的具体数量,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量是X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数量相同,故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主体的确定应以合同书明确载明为准,故被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以个人名义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对田XX、杜XX二人的调查笔录和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7日,供方为马某某,需方为杨某甲,双方签订了由马某某为杨某甲开办的金辉矿上的房屋内安装暖气片X组及相关附件的合同书一份,约定货到后付货款5万元,施工期间付款1万元,结束后付完总工程款7.8万元。杜XX是杨某甲开办的金辉矿的仓库保管员。杜XX在金辉矿于2008年11月27日收到马某某拉去的暖气管件12件套,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马某某拉去的暖气管20#70根、32#35根、50#14根,于2008年12月23日收到马某某拉去的暖气片X组、保温管230米。后杨某甲支付给马某某2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已安装暖气片X组,还有X组未安装。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余款,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工料款x元,并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中既约定了原告有为被告安装暖气片及相关附件的义务,又详细约定了被告有分段附条件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合同的性质应以承揽合同为宜,但合同中分段附条件的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有效。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分段支付相应价款所附条件有三:“原告货到后付货款5万元”、“原告施工期间付款1万元”、“原告安装结束后付完总工程款7.8万元”,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前两个条件以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实际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下欠4万元未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于原告所诉的x元外的工程款,因合同所附的第三个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及时全面、适当的履行,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赋予原告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料款x元。

二、解除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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