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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诉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42年12月23日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

原告郭某乙,男,1965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诉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三人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三人诉称,2001年被告魏某某承包了南乐县X乡温吉七学校建筑工程,被告三人给被告打工,截止2007年2月16日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劳务费745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元月24日魏某某欠据,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9年元月24日魏某某欠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被告魏某某承包南乐县X乡X村小学建筑工程,原告郭某甲三人为被告打工,截止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原告劳务费7450元,2009年元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建筑款7450元”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打工,所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劳务费74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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