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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唐某某就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朝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反而增加了双方精神上的痛苦。自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自2009年7月份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等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生小孩等情况;

5、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自2010年7月28日至今已逾期1年多的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开店子做生意时,被告向亲戚和朋友借了15000元,如果原告同意偿还7500元,被告即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不属实,双方应是自2010年7月13日在法院开庭后才分居的;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双方并没有打架,吵架主要是因为原告爱打牌。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经核实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村X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与3、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2、3、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遂分居至今。2010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原、被告均对这段婚姻失去维系的信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人民陪审员李朝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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