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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45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预制厂,在经营期间于2004年元月20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借据约定月利息5‰,后因二被告在经营中产生矛盾,拖欠原告的借款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合伙经营预制厂及在欠据中签字时属实,但此借款是经被告张某乙手借的,被告之间的合伙帐还未进行结算,结算清后才能偿付原告借款。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2004年元月20日欠据,证明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4年元月20日借据,被告张某丙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共同经营预制厂,2004年元月20日,被告借原告张某甲现金9000元用于预制厂的经营活动,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9000元,月息5‰”的借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成本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此规定,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合伙经营预制厂,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辩称:合伙帐目结算后才能给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元月20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各承担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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