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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自称其朋友丁大虎有一辆无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让帮忙找人卖掉。李某在明知此车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介绍买卖此车辆给宛城区X镇人朱建保(已判决)。

该车后于2008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部门查扣,经查,系2007年23日夜车主胡某某在南阳市石油二机厂家属院被盗的车辆。经卧龙区物价评价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被盗车辆及时追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朋友丁大虎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将该面包车以3000元价格介绍卖给宛城区X镇人朱建保(已判决)。2008年2月26日该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部门查扣,经查,此车系2007年7月23日夜车主胡某某在南阳市石油二机厂家属院被盗的车辆。经卧龙区物价评价中心评估,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丁大虎告诉我从“伟哥”处找来一辆“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因急需用钱让我找人帮他买了。后我联系了朱建保,因我知道此车来路不明,没正规手续系不合法,车不能卖高某就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我拿了钱后交给了丁大虎。事后我才知道此车系盗窃所得。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2007年7月23日下午,我把我的车牌号码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的证言

2007年年底,李某告诉我有个五菱之光面包车七八成新,让我帮忙找个买主,后因我后来没找到买主,李某说干脆便宜点卖给我算了,我们经过商量后我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此车,因买车的3000元钱是从张培林那里借的,后张培林告诉我刘海潮想买此车,我以5800元卖给刘海潮。事后李某告诉我说此车是在湖北襄樊偷的。

(2)证人刘xx的证言

2007年腊月20左右,朱建保以6500元卖给我一辆“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以抵朱建保欠我的工钱。我买车时向朱建保要手续,他说过几天再给我。之后一直未见过他。

(3)证人张xx证言:2007年春节左右,我和朱建保、刘海潮在一起说工钱的事,后朱建保说用一辆面包车抵六、七千工钱给刘海潮。谈成后刘海潮便开着车走了。

4、书证

(1)2009年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的辨认笔录。

(2)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提供的查获经过。

(3)接收扣押涉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

(4)物品清单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

(5)朱建保的刑事判决书

5、价格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书:五菱之光面包车型号x,价值为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称李某系初犯、被盗车辆被及时追回,应当从轻判处的辨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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