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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1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婚生男孩邓某强,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孩邓某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结婚十几年来,被告在日常生活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丝毫关心,没有尽到一个人妻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在生活上互不关心、互补来往,夫妻感情完全消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邓某强、女孩邓某红由原告抚养。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双方也没有经常吵架,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强,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邓某红。2008年8月份起,原、被告双方由于琐事吵架而开始分床而居,原告同儿子睡一个房间,被告同女儿睡一个房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消失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据不足,且被告不同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信互谅,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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