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贩卖给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1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马××、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