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者陈某宁的祖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者陈某宁的祖母。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受害者陈某宁的外祖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受害者陈某宁的外祖母。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癸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梁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壬,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桂城南海大道X号。
负责人梁某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乙、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梁某戊,一审被告梁某己、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乙、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宏、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癸兴、一审被告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1时50分,陈某鸿驾驶粤x号轿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50KM+350M处,陈某鸿驾车驶往其车行向的左边机动车道的过程中,遇梁某己驾驶属被告运美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大客车的车头与轿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宁、李某惠、陈某有当场死亡及陈某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宁、李某惠、陈某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鸿持有准驾车型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梁某己持有准驾车型x类机动车驾驶证。粤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鸿,桂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美公司,梁某己是运美公司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在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粤x号轿车在南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7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宁、李某惠、陈某有3人同乘坐陈某鸿驾驶的粤x号轿车,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陈某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鸿和李某惠属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陈某宁一个女儿。陈某乙是陈某宁的祖父,潘某系陈某宁的祖母。李某丁、梁某戊分别是陈某宁的外祖父和外祖母。陈某鸿于X年X月X日出生,自2008年3月26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栩鸿饮水设备经营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至事故发生,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
根据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的请求,参照2010年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陈某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0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3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96.04元(12006元/年÷365天×3人×3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8011.04元。玉林公司已赔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宁、李某惠、陈某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公正、恰当,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陈某鸿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己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陈某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梁某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梁某己应承担的部分,由玉林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连同保险免赔的5%由梁某己的雇主运美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给付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因陈某宁的父母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依法应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作为赔偿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
原告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者陈某鸿自2008年至事故的发生都是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居住、生活。原告请求按根据2010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依据,要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为431494元(21574.70元/年×20年),应予确认;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296.04元〔12006元/年÷365天×3天×3(人)〕,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交通费属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须支出,原告请求赔偿300元,予以确认;5、原告的亲人陈某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使原告承受老年丧孙的悲痛,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468011.04元,其中,玉林公司已赔付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有4名受害者死亡,而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按4个受害者平均分配每人获赔偿27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余下部分的损失共(略).61元【其中李某惠的有441105.60元(468605.60元-27500元);陈某鸿的有608862.10元(648362.10元-27500元-2000元车损费-10000元医疗费);陈某宁的有440511.04元(468011.04元-27500元);陈某有的有486001.87元(513501.87元-27500元)】,应由运美公司承担592944.18元((略).61元×30%),而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仅为500000元,且在负次要责任时有5%的免赔率。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获赔的比例为500000(1-5%)元×592944.18元=80.11%。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8011.04元,由玉林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27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440511.04元,由梁某己承担赔偿132153.31元(440511.04元×30%);其中,由玉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868.02元(132153.31元×80.11%),玉林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中抵减,其尚需赔偿95868.02元。由梁某己的雇主即运美公司承担26285.29元(132153.31元-105868.02元)。属陈某鸿承担的308357.73元(440511.04元×70%)由第三人南海公司在粤x号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梁某己、第三人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款内赔偿经济损失27500元给原告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款内赔偿经济损失95868.02元给原告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粤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四、被告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85.29元给原告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五、驳回原告陈某乙、潘某、李某丁、梁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乙、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宁、李某惠、陈某有,当场死亡,陈某鸿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李某惠是陈某鸿的妻子,也是上诉人的儿媳妇;陈某宁是陈某鸿和李某惠的女儿,也是上诉人的孙女。李某丁、梁某戊是李某惠的父母。李某惠和陈某宁在事故中死亡并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项的规定,推定李某惠先死亡,陈某宁后死亡。陈某鸿经24天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在李某惠死亡时,陈某宁和陈某鸿还没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陈某宁、陈某鸿和被上诉人李某丁、梁某戊都是李某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应共同享受有李某惠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而且,死亡赔偿金应是基于在李某惠死亡时就开始产生,不是在诉讼起诉后或者现在才产生的。同样,陈某宁死亡后,由于陈某宁的母亲李某惠己死亡,而陈某宁的父亲陈某鸿还没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陈某鸿是陈某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李某丁、梁某戊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应享受陈某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更不应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在陈某鸿死亡后,上诉人是陈某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合法继承应属陈某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中的权利。一审判决把陈某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分给被上诉人李某丁、梁某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追加李某丁、梁某戊作为一审原告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丁、梁某戊不享有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李某丁、梁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运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及继承情况与运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梁某己、玉林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南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丁和梁某戊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