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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明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明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7日10时1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华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x.96元,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10.0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616.90元,两车的修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杨某某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计6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100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付5000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付1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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