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22日12时40分被告蔚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从天水公路段家属院出来右转弯时,与胡文举驾驶的甘x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x.73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x元,共计x.72元,已付x.72元,余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蔚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